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2008-06-20 14 

 (2008年6月10日雨花台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撤销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九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备案报告格式)

备案报告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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