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花台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4-09-14 文章作者: 浏览次数:

 

雨花台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规定

(1998年4月30日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法律和本规定,对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一府两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区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同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同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三)区政治、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
    (七)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八条  “一府两院”制定的有关重要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区“一府两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必须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对于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应该及时纠正,对于不及时纠正的,应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二节  审议报告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中期和末期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如需作部分变更,必须报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府两院”的有关负责人,必须列席会议。
“一府两院”对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认真执行,对书面提出的审议意见或会议纪要反映的重要建议、批评、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节  述职评议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所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第十五条  述职干部应按要求做好准备,认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述职报告,并在评议时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回答询问。

第四节  质询、询问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
    第十七条  质询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或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质询过程中,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或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一府两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作出回答。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执法检查。被检查机关或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执法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认真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机关或单位有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提出,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六节  视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调查。
    被视察、调查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认真办理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违宪违法行为特定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调查。专题调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对调查结果应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一府两院”召集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及时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节  督办代表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一府两院”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以下简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答复代表,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转交“一府两院”办理,答复代表。承办机关办理完毕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一般性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于重要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期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情况复杂,未能按期办结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对于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调查情况报主任会议研究。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属于监督职权范围内的申诉和意见,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区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
    被评议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积极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被评议单位整改和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一府两院”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决议或决定的。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
    (四)阻碍、干扰执法检查、视察或调查的;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
    (六)审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严重失误的;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三十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人员作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  处分;
    (三)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根据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