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花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4年7月31日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以及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一定时期内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和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举措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本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区域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区文物古迹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区划调整;
(十)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二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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