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晓
个案监督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在实践工作中,人大的个案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的监督。
我国的个案监督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发展起来的。人大最早介入的个案监督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在常委会领导的支持下,干预了辽宁省朝阳市市长刘相荣受贿案。此后,人大的个案监督在县以上地方人大普遍开展起来了。
人大介入个案,无论是对人大制度还是司法制度都将带来重大影响。作为新生事物,其产生和运作程序也必然饱受争议。当前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人大个案监督是否有法可依、是否违背司法独立、是否具有个案监督能力等问题上。本文试图就个案监督是否有法可依,个案监督能否搞好,个案监督如何进行以及个案监督今后的走向谈点粗浅看法。
一、个案监督有法可依
人大个案监督是否有法可依,这是人大系统干部与法律界人士所激烈争论的焦点之一。从我国宪法、法律及有关法规来看,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有法可依。
第一,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宪法规范的国家机构方式确定的。宪法和法律确定了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构建的国家政权体系,为权力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一是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二是明确规定了这些国家机关产生的方式和相互关系。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些规定并不存在哪些方面人大可以监督,哪些方面人大不可以监督的问题。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决定了司法从属立法,且无权否定立法。因此,当人大发现法院有关人员滥用权力时,当然能对它进行制约。三是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这就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在这个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中心、主导地位。由此看来,宪法和法律所规范的国家机构方式是人大实行个案监督的法律基础,人大对“一府两院”实行个案监督,是国家权力分工原则和制衡原理的要求,是权力机关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所采取的有效措施。
第二,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监督权是人大的四项职权之一,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过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其本身就属于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范畴。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职权的需要。人大如果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不实行监督,就不能有效地纠正错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其用意就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特殊个案,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第三,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我们知道,腐败中危害最大的首推司法腐败。司法腐败使人们失去了惩恶扬善的最后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执法和司法权威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没有公正的司法,就不可能有健全的法制。没有健全的法制,就不可能有充分的民主。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就是为了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现实生活中,由于干警素质参差不齐,加上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诱惑,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司法腐败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为了预防和减少违法办案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加强对公检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对推进执法和司法的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案监督能够搞好
由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一般都是选择那些典型违法案件,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对案件处理的专业化程度也比较高。因此,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由于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大多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职业培训,不具备处理个案的能力。这种观点不正确。现实的情况是,县级以上人大一般都有部分法律专业人员或长期联系司法工作的人员。如我区就曾有两位法院副院长担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实际工作中,个案监督也不一定单独由人大来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或请教有关法律专业工作者,或者人大可以在确定个案后,直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去处理。再说,司法不仅具有专业的一面,也具有经验性的一面。我国以前采用、现也有在用、今后可能广泛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体现了司法的这一特点。可见,人大工作人员不缺乏对个案进行监督的知识和素质,况且司法技巧也并非凡人所不能学会。
三、个案监督要依法进行
开展个案监督,既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又要以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损害司法的权威为前提条件;既要保持与司法机关共同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理想,又要支持和监督司法权的合法行使。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以下五项原则:
要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人大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首先自身要依法行使职权。即在实施个案监督时,无论运用哪种督办手段和处置手段,都要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仅监督的案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范围,而且监督程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监督的意见也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准确有效的重要基础,也是防止在监督中造成新的司法不公的重要前提。
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它有利于防止把人大监督个案变成个人或少数人审批案件;有利于避免某些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以个人的特殊身份非法干涉和影响司法办案;有利于克服当前人大个案监督主办机构人员力量不足、法律水平不高的现状;也是为了避免产生新的不公,造成新的错案的需要。
要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是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自己直接处理具体案件。这就是说,人大常委会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办理或审批具体案件,又不能直接改变司法机关的裁判、决定,即使监督中发现是错案,也只能是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自行纠正。如果人大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工作,必然会陷入到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去,结果,既会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也会导致人大监督工作的本末倒置,使监督工作出现方向性的错误。
要坚持抓重点的原则。人大对司法个案的监督是全面的,只要是违法办案都有权监督。但是不应该也不可能件件都查,必须抓住重点。即通过选择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从中发现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对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促使共性问题得到解决,从而在宏观上和整体上推动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要坚持监督事与监督人相结合的原则。从形式上看,个案监督的对象是事,其实不然。个案监督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而非单纯的纠正错案本身。监督个案时,既要监督纠正违法案件,又要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如果只纠正错案,而不追究错案责任,就不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构成真正的制约。只有将监督司法机关纠正错案与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收到“纠正一案,警示一方,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四、个案监督终将淡出
我们知道,作为民意机关的人大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的理由之一是在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下开展的,它对司法腐败现象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解决群众申诉难,推动民主政治建设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个案监督不可能永远存在下去。
一是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本身存在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首先,个案监督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到司法的独立办案。其次,从理论和实践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力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有重复之处,有侵权嫌疑,也不符合权力分工原则。最后,人大人员少,且个案监督一般只选择典型重点错案进行监督,不可能对每个案件进行监督,这就造成了监督日常化要求与人大监督个案典型化之间的矛盾。
二是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是治标不治本。人大的个案监督是遏止司法不公的外生力量,是治标;司法系统内在的建设和制约是根本,是治本。我国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归根到底只能是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完善案件审查程序、构建再审之诉和加强内部监督来解决,人大监督只能从对司法工作的总体评价和对司法队伍主要负责人员的选任入手,对司法工作的组织、司法队伍建设情况、内部监督制度的执行等方面的工作作出评估,提出改进意见,而不应把过多的精力用于对个别案件不公正的救济上。当我国法制比较健全,司法机关已具备强大的自我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功能,人大只需对其进行宏观制约,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抗诉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权力制约机制较为完善的情况下,人大个案监督就可以逐步淡出了。可以说,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实现之日,就是个案监督消亡之时。而个案监督消亡之时,也就是法治实现之日,也是人大职权全面得到落实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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