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30日雨花台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反映选民的意志,优化代表结构,保持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依法规范代表辞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区人大代表辞职制度,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选民意愿和代表意愿的原则。
第三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人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同时有关组织也可以在尊重选民意愿的前提下,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1.本人不再愿意担任代表职务的;
2.因工作或职务变动,在代表结构中已失去其原有代表性的;
3.因健康情况不便继续履行代表职务的;
4.未经批准同意连续两年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
5.犯有严重错误,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6.其他原因须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四条 代表自愿辞去代表职务的,本人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须辞去代表职务的,按程序由相关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谈话,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并由代表本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
第六条 区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受理,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接受代表辞职请求的议案。
第八条 区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表决赞成通过。
第九条 区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并予以公告原选区选民的,即不再具有代表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于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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