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花台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6-05-15 文章作者: 浏览次数:

(1998年4月30日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切实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议案一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办机关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有关属于本行政区内带有根本性、长远性、全局性的事项。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改变或者撤销区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有关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罢免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和任命人员的事项。
    (八)有关保护公民和集体所有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法规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九)有关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区人民政府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四)其他不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议案应经过广泛调查和充分论证,具备案由、案据和方案三个要素。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领衔人应排在议案书的第一名。
    第八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充分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应当对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代表议案,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其他议案到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条  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审议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由大会秘书处向全体代表报告处理结果。
    (一)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向大会提交关于议案的说明,交各代表团审议,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二)决定交常委会在大会后审议。
    (三)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也不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一条  议案在交付大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不同意将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该议案即行失效。如果议案已经被会议表决通过,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又要求撤回,则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议案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能成立。表决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的性质决定,可以采取举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三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的议案,交承办机关负责办理。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议案自交付之日起的
六个月内,承办机关要向常委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议案的办理结果,由承办机关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承办机关具体办理议案的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如果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对承办机关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